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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esident's Words

總會長的話

第50屆總會長 / 
林宗勳
歷史區
開創新局 超越巔峰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施行細則依據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章程第十八章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施行細則為本會處理會務之準則。

第三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區域性國際同濟會()

為本會之團體會員,其名稱為【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區○○會】;

簡稱為【○○國際同濟會】

第四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並以服務社會,造福人

群,維護國家安全,敦睦國際友誼及促進世界和平為目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全國各地同濟會之互助合作與聯誼。

二、指導各地同濟會之成立及發展。

三、協助政府推行社會福利及有關政策。

四、增進國際工商合作與文化交流。

五、管理本會基金及各項財產。

六、執行世界總會交辦事項。

 

第二章 分級組織與會務處理程序

 

第一條:各地同濟會(團體會員)之成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本會員人數必須符合人民團體組織法之規定,其成員為行政區域內,年

滿二十歲以上之男女,具有正當職業及優良品格,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履

行本會章程所訂義務,由會員介紹,經各地同濟會理事會決議認可者。

二、必須經本會具有一年以上會齡之各地同濟會及授權代表一人輔導組成之。

三、為以「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區○○會」定名之。

第二條:本會團體會員()之成員應有之權利:

一、會員()之每位成員代表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罷免權、選舉權及

被選舉權。

二、享有本會所舉辦之活動權及各種出版刊物權。

第三條:本會團體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細則或其他規則辦法;未按時繳納

會費及各種費用、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決議應允以警

告或停權處分,如重整會籍後應補繳停權期間之會費及各種規費與配合

款項,其團體會員須維持法定人數,始得補行宣誓就職。其危害團體情

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以撤消會籍。

第四條:成立新會之申請,必須在該新會成立六十天前成立籌備會,於籌備會成

立前,由輔導會將下列各項資料送達本會秘書處以供新會發展委員會暨

理事會審查:

一、新會成立之名稱及地點。

二、申請成立新會之理由及經過。

三、新會發起人名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學歷、職業、地址及

電話。)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輔導會之名稱及授權代表。

六、縣(市)政府核准籌備函件副本或影印本。

七、籌備期間不得使用本會會徽。

第五條:本會秘書處接到申請書後,送請新會發展委員會審查,簽具意見後提請理事會核准,以正本函覆輔導會,並以副本通知新會發起人。

第六條:新會籌備完成時,應檢具新會成立申請書(表格格式另訂)籌備會會員

名冊、財務預算、工作計劃、章程及施行細則、各項會議紀錄等報請理

事會審查通過後,向地方政府報備成立。

第七條:各地同濟會所屬會員得向該會申請為新會發起人或轉籍為新會會員,但

人數不得超過六人,但經所屬會內同意或原會遭停權或除籍處分者不在

此限。

第八條:新會應於收到核准成立之通知,即將世界總會入會註冊費暨本施行細則

第八章第一條規定之各項會費一併匯繳本會秘書處,以憑填報各項表冊

轉報世界總會核予成立。

第九條:新會俟世界總會函准,授予該會國際編號,確定授證日期,始得由本會

授證成立。

第十條:本會所屬各地同濟會之章程,由理事會擬訂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訂定

,並呈主管官署核備後交由各地同濟會統一使用,修改時亦同。各地同

濟會之施行細則以不牴觸政府法令、世界總會章程與本會章程,可由各

地同濟會自行訂定呈報本會備查後施行。

第十一條:

一、各地同濟會之章程與施行細則應比照本會章程與施行細則之內涵訂定不得

抵觸,各地同濟會理事會設理事九至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常務理事三

至五人,由理事互選。理事連選得連任,理事長由理事推選,對內稱會長

,理事長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另候任會長一人,為下屆當然之理事長候選

人。各地同濟會監事設監事三至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常務監事一人,由

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

二、會員如有前項、成員不足25人或其他情形致無法維繫會務而經本會理事會

決議應予輔導者,其輔導會應派員駐會輔導;會員未達25人之會所屬會員

不得受聘及參選總會或各區幹部,應加強教育及輔導,其轉出之會員在轉

入的會內未逾二年者亦同。

第十二條:各地同濟會會務應受該區主席之督導與協助,任何會務活動必須通知

所轄區主席及會員,並以副本通知本總會。

第十三條:各地同濟會延誤世界總會或總會應繳之會費六十天以上者,視為聲譽

不良。超過一二○天者,暫停會籍。

第十四條:各地同濟會接獲總會停止會籍之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總會理事會

申覆意見及理由,並將欠繳之會費,匯入本會銀行專戶,將收據影印本一

併寄本會秘書處。

第十五條:秘書處於收到申覆意見後,立即簽請理事長召集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

會同各地同濟會所屬區主席審議,依照章程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十六條:受停止會籍處分如逾三十天而未申覆,理事長得逕予裁定向會員代表

大會取消其會籍。

第十七條:各地同濟會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總會製發之電腦名冊增修後,送本

會秘書處,秘書處應製發全體會員通訊錄,並提供會務推展所需之查詢。

第十八條:各地同濟會會職人員年度之改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選舉,六月

中旬前應將改選後之下屆會長、候任會長、秘書長、財務長以世界總會之

「各地同濟會會長、秘書長、財務長改選報告表」填報世界總會。各地同

濟會會長任期資格之認定,以屆滿十個月以上者為準。

第十九條:各地同濟會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報各地同濟會會務報告表兩份,分寄總

會秘書處及區主席各一份,秘書處轉譯英文「會務月報表」轉報世界總會

第廿條:各地同濟會應依照本會「會員會籍基本資料卡、建卡作業規定」建立會

員會籍資料卡,以確立本會會籍資料,據為本會會務作業之依據。

第廿一條:本會輔導成立Circle KKey Club等學生社團,依照年度工作計畫舉

辦大會師。
 

第三章 區

 

第一條:為使各地同濟會有效執行會務,依照會屬行政區暫設十七個區;北市區

     (台北市),花東區(花蓮縣、台東縣),北一區(基隆市、新北市、宜蘭

      縣),北二區(新北市),桃園區(桃園市),竹苗區(新竹縣市、苗栗

      縣),台中區(台中市)、南投區(南投縣),中A區(台中市、金馬

      地區),中B區(台中市),中C區(台中市),彰化A區(彰化縣),

      彰化B區(彰化縣),雲林區(雲林縣),澎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市

      、澎湖縣),高屏A區(高雄市、屏東縣),高屏B區(高雄市、屏東縣

       )。若各區所屬之會成長至二十個會以上時,各區得經區會議通過,報

      請總會核可增設一個區予以調整之。各區設區主席一人。

第二條:各區主席依照世界總會與本會規定為副總會長,受總會長之命執行該區

各項會務,每年至少召開區會議三次,並擔任主席執行職務。候任區主席

出缺時,應即改選之。

第三條:區主席得任命秘書長、財務長各一人經總會認可之會職人員若干人,協

助推行各區會務。

第四條:在區選舉會議前十五天各地同濟會應考慮推選提名候選人,並經過各地

同濟會理事會及其本人之同意和保證其能力責任心,足以執行區主席之職

務始得為候選人,不得以其他方法推荐。

第五條:候任區主席候選人資格,依本細則第三章第十一條之規定,由各區轉送

總會理事會審核。區主席候選人以候任區主席為唯一候選人。唯須經區會

議出席人數有效票之過半數者當選之。

第六條:區主席應於改選會議後立即將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以及新任區秘書長

送本會秘書處以憑譯報世界總會核備。

第七條:區主席所任命之秘書長、財務長,必須為該區內各地同濟會前會長為之

第八條:區主席得向總會以及區所屬之同濟會行文,但不得對外行文。

第九條:區主席協助總會長推行會務,對區內所屬之各地同濟會,受總會長之命

執行訓練、輔導、督導考核之權責。

第十條:區主席之職責:

一、區主席應經常參加各地同濟會會務活動,主動訪問各地同濟會以建立感情

,充分瞭解各地同濟會會務情況,協助解決各地同濟會困難,向總會長反

應各地同濟會之意願。

二、每月填寫「區主席會務訪問報告表」以正本報世界總會,副本報本會。

三、督促各地同濟會填報本會之各地同濟會會務月報表及繳納世界總會以及總

會會費。

四、受總會長之命,辦理該區內各地同濟會幹部教育、訓練。

五、每年三月底前由主席召集歷屆區主席成立候任區主席資格審查委員會,並

由前任區主席主持之。

第十一條:候任區主席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該區內所屬會之基本會員。

二、本會連續會籍八年以上,取得世界總會終身會員證號(算至報名登記截止

)

三、需曾任本會理事、監事、區秘書長、區財務長、區總執行長、區總召集長

    、區教育長等以上職務之一卸任滿一年者。

四、熟知世界總會章程、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並已履行章程規定之義務。

五、於當年二月底前曾參加國際同濟會之亞太年會或世界年會三次以上,其中

一次必須參加國外年會,如遇前三年內有年會停辦之情形時,資格審查按

停辦年會之次數,予以減少年會次數資格之認定,線上年會會議等同正式

年會。

六、對會務熱忱及操守良好,並經該區所屬會理事會通過推薦。

七、各區於二月底候任區主席報名截止後,凡未符合上列條文之登記候選人,

該區主席無需簽署呈報總會。

八、候任區主席候選人出缺時,經總會理事會提案通過改採徵召時,得由該區

選務主委召開前主席委員會徵召,受徵召人年資仍需符合規定及需曾任區

五長卸任以上職務之限制,其他不受上開條件資格之限制。以徵召產生之

侯任區主席該區需檢附前主席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經該區務會議追認通過

第十二條:各區副主席聘任資格: (細節交50)

  一、需曾擔任區秘書長,區財務長,區總執行長,區總召集長,區教育長等區

職。

  二、區副主席為榮譽職,非總會會職,為區職由區主席聘任,不得代理當屆區

主席職責。

  三、各區每十會(得四捨五入),可聘任ㄧ位區副主席。(位階同區五長)

  四、職責:得出席區內各項活動。

第十三條:區事務長,聘任資格: (細節交50)

  一、曾任區委員會主任或區執行長等區職。

  二、每區聘任ㄧ人。

  三、區事務長,非屬總會會職。為區職由區主席聘任。(位階同區五長)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一條:會員代表大會於每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召開,由理事長召集之

。但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聯名請求時,

理事長應即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條:全國年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卅天前函告各區、各會,開會十五天前

通知會員代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條:各地同濟會代表名冊,應於年會前三十天,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十五天

選出,報本會秘書處備查。

第四條:本會對會職人員、各會與各會之會員獎懲辦法,由紀律、敘獎委員會共

同擬定後交由理事會議決公佈實施之。

第五條:會員代表大會由本會總會長、候任總會長、前任總會長、前總會長、秘

書長、財務長、各區主席(理事)、各區前任主席、候任主席、各地同濟會

會員代表三人(每一會三人)組成。各地同濟會會員代表以現任會長、候任

會長、前任會長、秘書長、財務長為優先順序;若代表不足時,由該會呈

報遞補之,其餘各會會員得以觀察員身分列席。

第六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均有一投票權及議事權和表決權,但不得委託

他人行使,若具雙重身份者,僅有一投票權及議事權和表決權。

第七條:候任總會長及財務長與理、監事參選人及候任總會秘書長資格之審查,

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前三十天組成「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委

員會」由前任總會長為召集人,召開審查會議;其委員由歷屆前總會長、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等組成之。參選候任總會長、財務長、監事必

須在登記時分別繳納參與保證金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整

,如獲票數未超過出席有效票總數,二人競選者為三分之一,三人競選者

為四分之一,即候選人數加一為分母、分子為一之比例計算。依此類推,

其保證金沒入作為同濟發展基金。同額競選者,須獲出席代表半數以上之

選票,始得當選,否則重新報名登記擇期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第八條:提名候選人由本會所屬同濟會理事會就其合於資格之會員中薦選提名,

被提名參加競選之會員由各地同濟會將其個人資料以及擬競選之職位以書

面於大會前三十天送秘書處彙整後,提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九條:凡不合各會職人員之提名候選人資格者,雖經以多數票領先,亦不得認

為當選而剔除,以次多票就合於資格之候選人為順序遞補。

第十條:會員代表大會及全國年會所需費用由各會會員註冊支付,註冊費由理事

會根據承辦全國年會該區預算審訂之。其會後決算書應呈報本會審查。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議事與選舉程序,依照有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

第十二條:臨時動議之提出須經出席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並應於

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天十八時前向大會提出。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大會前45天秘書長會同財務長、常務監事審查未繳會費、年

會註冊費及其他應繳費用之各地同濟會,通知其於會期前30天必須繳清各

項費用,始得准予註冊,並以副本函知主辦年會之區,否則即依照本施行

細則第二章第三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十四條:年會後三十天內,總會秘書處須將會議紀錄及當選人員名冊報世界總

會秘書長,以副本函知各地同濟會,另以正本函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經秘書長、財務長、常務監事審定未繳會費之會經通知後,又於會員

大會前30天仍未繳總會規定應繳納之一切費用者,作為不得註冊之裁定,

並取消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一條:當屆理監事不得參選候任總會長、財務長,各會職參選人登記後得於資

格審查前一日止聲明退選,其繳交之保證金於當年度全國年會結束後20

無息退還。

第二條:

一、會員代表大會及全國年會應由總會全國年會委員會主辦,各區承辦之,但

承辦區須將會員代表大會及全國年會之會議計劃書呈報理事會,通過後交

由全國年會委員會執行。

二、本會理事會由理事二十三人組成之,其理事成員為現任總會長、候任總會

長、前任總會長、秘書長、財務長、前總會長一人、及各區主席,經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之。其常務理事成員為總會長、候任總會長、前任總會

長、秘書長、財務長等五名由理事互選之。如遇理事偶數時,增加一席前

總會長委員會主委為理事。前項理事、監事選舉得採用通訊方式舉行。通

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

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三條:理事長(總會長)為本會最高行政首長,亦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

會、常務理事會等會議之當然主席。

第四條:理事長(總會長)之職責:

一、在職期間亦為世界總會會職人員之一。

二、代表本會出席國內外重要會議。

三、執行世界總會所交任務,達成年度主題工作目標,激勵各地同濟會熱心會

務發展。

四、與區主席保持密切之協調與連繫。

五、每年至少拜訪各區一次。

六、簽署並提報世界總會新會申請書,並代表世界總會給予新會授證。

七、對總會之年度工作計劃及預算,全國年會計劃,新會成立,會員增長,區

刊物發行負責指導與管制。

第五條:總會長(理事長)之候選人以候任總會長為唯一之候選人,候任總會長

出缺時,或自動放棄其資格時,應於30天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第六條:候任總會長候選人應具下列各項資格:

一、 至少具有十二年本會連續會藉,並取得世界總會終身會員證號(算至報名

登記截止日)

二、已履行全部本會會章所規定之義務,並對世界總會與本會之會章熟知。

三、曾任行政年度屆滿本會區主席、常務監事、秘書長、財務長等職務之一且

屆滿後均逾一年以上,並於其任內對會務熱忱而有傑出之成就紀錄者。

四、於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參加國際同濟會所召開之亞太年會或世界年

會四次以上者,其中三次必須參加國外年會,且至少一次世界年會。

五、曾參加本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四次以上。

六、熟諳外語能力。

七、不得同時加入其他國際服務性社團。

八、對會務熱忱及操守良好,並經該區所屬會理事會通過推薦。

九、第45款所謂參加係指全程參加會議而言,若僅報名或註冊而未參加會議

者,視為未參加。

  十、總會長、秘書長、財務長、常務監事非屬同一區。

第七條:本會理事會設財務長一人,其資格依第十二及十三條規定之。並得設副

財務長若干人,其資格曾任各會會長卸任滿一年者,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

任免之。

第八條:本會理事會設置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其資格依第十條規定之,理事長

提名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查。秘書處視需要會務工作人

員等若干人,其職責:

一、定期向世界總會報告會員動態,會務活動報表及存檔備查,並負責總會一

切檔案等行政業務之保管。

二、負責各會會費與各種規費收繳及催收工作。

三、必須參與各區召開之各種會議。

四、總會各項會議之籌備,通知與召開及會議紀錄整理及函送各會等工作。

五、對會員懲處與敘獎之提報等工作。

六、參加國內外之講習或會議。

第九條:本會秘書處得設置主任秘書一名、秘書、幹事或其他會務人員等若干人

,但總會擔任主委以上會職幹部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受聘任,已

聘任者,不在此限。前述會務人員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認可經理事會同意

聘任,解聘時亦同。其薪資由理事會議定之。(依人團法社團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秘書長任用應具下列各項資格:

一、熟知世界總會章程、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並已履行章程規定之義務。

二、本會連續會籍滿十年以上,並取得世界總會終身會員證號(算至會員代表

大會召開前一日)

三、曾任總會理、監事者。

四、對會務熱忱及操守良好。

五、熟諳外語能力,熱心會務且前兩年出席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於當年五月卅一日前曾參加國際同濟會所召開之亞太年會或世界年會四次

以上,其中至少應有三次國外年會、一次世界年會。

 

第十一條:本會財務長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之,其任期一年不得連任,負責

籌劃與管理本會之財務與資產,支持理事會會務計劃經費之需。其職責:

一、於年度內應執行會員大會通過之年度工作計劃書及年度預算書,並向理事

會報告審核;將年度決算書應提出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二、每月將收支報表、收支憑證,會同秘書長送請理事會審核提交監事會簽證

,經理事長簽署後請報主管機關查備。

三、當月十五日前支出應付之帳款,將報表於該月廿日前寄送各會。

四、依照「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建立表冊檔案及製作收支結報。

五、督導各會財務長對財務運作及管理。

第十二條:財務長候選人應具下列各項資格:

一、熟知世界總會章程、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並已履行章程規定之義務。

二、本會連續會籍滿十年以上,並取得世界總會終身會員證號(算至報名登記截

止日)

三、曾任總會理監事者。

四、對會務熱忱及操守良好,並經該區所屬會理事會通過推薦。

五、熟諳外語能力,前兩年出席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於當年五月卅一日前曾參加國際同濟會所召開之亞太年會或世界年會四次

以上,其中至少應有三次國外年會。

 

第十三條:本會得聘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法制顧問,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

意聘任之,連聘得連任。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一條:本會監事會設置監事七人組成,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以次多票二

人為候補監事,任期一年;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不得連任,

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

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若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

之。

第二條:監事會以公正忠誠之立場,執行監察權,保持會務之淨化團結。受會員

代表大會之託,審理檢舉影響會譽之事件,糾正會務之缺失,督導及建議

理事會改進方案。

第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及本會一切會務之執行。

二、對本會會譽有重大損害事實發生,有調查報告糾正之權。

三、監察理事會決議案之執行。

四、監察本會財務或財產。

五、對本會理事會及職員執行任務提供改善意見。

六、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財務決算審查報告。

七、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八、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九、審核年度預決算。

第四條:本會監事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 曾任本會理事、監事、區秘書長、區財務長、區教育長、區總召集長、區

總執行長、創會長以上職務之一者卸任後滿一年,對會務熱忱有成就記錄。

二、本會連續會籍滿六年以上,並取得世界總會終身會員證號(算至報名登記

截止日)

三、熟知世界總會章程、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並已履行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四、對會務熱忱及操守良好,並經該區所屬會理事會通過推薦。

五、於當年五月卅一日前曾參加國際同濟會所召開之亞太年會或世界年會三次

以上,其中一次必須參加國外年會。

六、精通本國語文並略懂外語。

 

第七章 會議

 

第一條:本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定期會議每個月開會一次

,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建議,

或監事會之要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上各種會議均由理事長主持之

。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會議。會議之決議

,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二條:本會所設之各種委員會、工作小組如附表。會職人員候選資格檢覈委員

會之委員為每一區聘一人,其組織簡則與功能及資格另訂之,本會策略計

劃委員會其一聘任期為三年;每項工作小組得聘乙位召集人。

第三條:本會理事會依照章程及年度工作計劃舉行,時間、地點由理事長徵詢出

席人意見決定之,並得委派該區配合承辦。

第四條:理事會出席人員:總會長、候任總會長、前任總會長、秘書長、財務長

、各區主席(理事),以上具有發言、表決權。列席人員為常務監事、法制

顧問、前總會長及其他有關會務之會職人員,以上取得會議主席同意有發

言、建議權,但無表決權。

第五條:本會理、監事及會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自當年十月一

日至翌年九月卅日止。

第六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七條:本會監事會,依照章程及年度工作計劃舉行,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

會,召開會議時間與地點,由常務監事徵詢出席人意見決定之。

第八條:理監事會議,秘書處應於一週前通知出()席人員,並將會議主題與議

案說明隨開會通知附發各出()席人員以供申具建議。

第九條:理監事聯席會議暨總會會報出席人員如下:理事長、前任理事長、各前

理事長、候任理事長、各理監事、法制顧問、秘書長、財務長。列席人員

包括會職人員及各地同濟會會職人員。

第十條:監事會常務監事得視實際之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出席說明或諮詢,受邀者

因故而不能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出席,但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會議紀錄秘書處應於會後二週內完成整理簽核,分發有關人員,並呈

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秘書處應於下次會議提出報告,理監事得提出

質詢或糾正,覆議必須經具有表決權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各決議案經決議通過後而無異議者,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抗辯或否決。

第十三條:總會長、秘書長出席世界總會國際常年會議時之費用及會職、會務人

員從事公務出差時旅宿費得編列預算支出,其標準由理事會訂定之,但本

會所屬會之會員參加世界年會及亞太年會出席人數合計達到五十人,本會

可增派會務人員一名參與;以此類推,其費用由本會編製預算支付。

第十四條:年度終了應在卅日內前辦理各項會務與財務及收支帳簿與財產清冊等

造冊,如有赤字由當屆理事會負責,由新舊任常務監事監交,以上本會及

移、接交人各自保存乙份。財務移、移交人;新舊任會長、新舊任財務長

、新任常務監事等簽章移交。會務移、接交人:新舊任會長、新舊任秘書

長、新任常務監事等簽章移交。

第十五條:監事會對年度之財務狀況隨時查核糾正。

第十六條:財務稽查委員會隸屬監事會下之常設委員會,每三個月稽查總會財務

      乙次,年度財務移交需經該委員會稽查通過,在監事會審查總會財務之前

      ,如遇具名檢舉或發現重大弊案時,應主動稽查,稽查結果提報監事會查

      核,做出決議,送理事會處理,並需於當屆會員大會向全體會員報告,或

      適時於同濟之聲公布。總會採購品逾5萬元以上,需秉持公正公開原則,開

      放從事招標品之會員參與,總會現任理監事及候任總會長、採購及財務稽

      查委員會成員,需主動迴避,依據招標決議確實辦理,並受總會監事會監

      督。

第八章 會計與財務

第一條:本會年度團體會員會費暨會員個人會費依照下列項目及款額收繳:

一、新會團體註冊費新台幣四○○○元。

二、新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五○○元。

三、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一二○○元。

四、團體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五○○○元。

五、會訊費每人新台幣三○○元,教育費每人新台幣二○○元,十大表揚選拔

費團體新台幣一○○○元(47屆實施),依照各該委員會編列之預算,經

理事會決議核定之分配款項收繳。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之會務費用。

七、如遇物價波動時,由當屆理監事會調整訂定之。

八、世界總會會費依照規定之金額繳納之。

第二條:本會會員應繳納世界總會及本會各種規費,應由各會向本會指定專用銀

行繳納各種規費,並將存款存據影印寄總會秘書處,轉財務長登記入帳。

第三條:團體、個人會費、各種規費與代收款項,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

卅日前繳清,列為各會評比。個人常年會費應繳納至法定人數,若未能於

期間內繳納依本會章程第四章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二章十三條及第四章第

十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總會得長期設置兒福基金募款委員會機制代為勸募捐助,及取得基金會

董事及監察人相當候選人名額,並須依年度13579月,當月5日及

101日為結算日,經雙方核對並取得捐助款項及捐助人名冊後,並由兒福

基金會開立樂捐收據給本會。

第五條:本會之預算,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由候任總會長會同理事會

編制,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之。本會年度決算,由理事會編製至

當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決算報告書,提請大會通過之。其餘月份之決算報告

書,授權次屆理監事會於第一次聯席會議審查追認後送交各地同濟會。

第六條:本會之財務年度計算以世界總會之行政年度為準,自十月一日至翌年九

月三十日止。四月一日以後之新會員常年會費減半收入。

第七條:年度預算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如因事實上有追增或削減之必要,必須經

出席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八條:年度之始理事會須指定一金融行庫為本會專用存戶,各地同濟會收繳會

費,應以本會指定之行庫繳納。

第九條:本會在金融行庫之存款,必須經由理事長、財務長共同簽章始得支領。

第十條:本會財務長須於年度結束時辦理移交,必須於每年十月底前移交完畢,

並將收支帳目公佈。

第十一條:本會得設基金委員會保管每屆年度終了決算時各科目所結餘各項金額

全部納入基金保存移交,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不得動用。本基金委

員會之委員由現任總會長遴聘前任總會長為主任委員及歷屆總會長三人與

當屆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共同擔任之。

第九章 附則

第一條:本施行細則由理事會擬定,提請會員代表大會,經出席人數過半通過後

,公佈施行之,修改、變更時亦同。

第二條:本施行細則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施行細則訂定、修改、變更之日期、屆次如下:

一、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訂定通過。

二、民國 八十 年八月  日第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三、民國八十一年八月  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四、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廿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五、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日第廿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六、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日第廿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七、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四 日第廿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八、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 日第廿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通過。

九、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第廿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定、變更通過。

十、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第廿六屆會員代表大會增訂、變更通過。

十一、民國89827日第廿七屆會員代表大會增訂、變更通過。

十二、民國90812日第廿八屆會員代表大會增訂、變更通過。

十三、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九日第廿九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十四、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十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十五、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十六、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三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重新修訂通過。

十七、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十八、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十九、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三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二、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新修訂通過

  二十三、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四、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第四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五、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第四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六、民國一○六年八月六日第四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七、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八日第四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八、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第四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九、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四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二十九、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五十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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